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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解答|若干会计、税务处理问题答疑

2022/4/22 14:30:14发布60次查看
问题解答|若干会计、税务处理问题答疑
栏目主持|李卓 特约解答|王文清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在有分包的情况下,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营业税发票并缴纳了营业税,但分包出去的部分发票没有及时取得,导致允许差额扣除的部分在2016年5月1日前未能足额扣除,且因为各种原因多缴税款不能从地税机关取得退还。请问:这种情况下能否在2016年5月1日后实现的增值税中进行相应的扣除?
答: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增值税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对试点前(4月30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因此,您公司因取得发票不足以抵扣允许扣除项目金额而多缴的税款,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二.我公司为商业企业,兼营中央空调拆除服务,服务过程中需要使用部分外购零件,收取的零件费用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因此,如果你公司空调拆除服务与销售零件事项合并签订合同,则属于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如果空调拆除服务与销售零件事项分别签订合同,则属兼营,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三.我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运输途中发生小部分货物损毁造成无法交付购货方,物流公司对该部分货物予以赔偿,我公司收到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相关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因此,对照上述价外费用的范围规定,你公司收到的是运输公司的赔偿款,而运输公司不是购买方,该赔偿款不属于价外费用,其行为仅属于补偿性质的赔付。因此这部分赔偿款不包含在销售额中,不必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我公司属一般纳税人,主要业务情况为先从西班牙进口喇叭,再从国内采购音箱和其他配件,组装完成后出口。请问:进口喇叭属于哪种加工贸易方式?可否免税?
答:来料加工贸易与进料加工贸易是加工贸易的主要方式。
来料加工是指一般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半成品、零部件、元器件(必要时也提供一些技术设备),由我国加工企业根据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由外商销售,由我国企业收取加工费的一种出口贸易方式。
进料加工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加工出口货物而用外汇从国外进口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配套件、零部件和包装材料(简称进口料件),经加工生产成货物收回后复出口的一种出口贸易方式。
两者在出口退(免)税政策上有一定的区别。对于进料加工生产型出口企业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外贸型出口企业实行“免、退”税政策。而对于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无论什么类型均实行免税政策。
因此,如果你公司业务从国外进口喇叭属于购进付汇行为,应当属于进料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进口环节税实行保税政策,加工成产品外销出口的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五.我公司是一家生产型出口企业,2016年8月15日出口国外一批服装并已申报免抵退税,但10月份客户因质量问题要求赔款3000美元。请问:这笔赔款在税务上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下称《公告》)相关规定,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同时,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列出口企业以外的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属于本公告第五条所列的货物,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即“出口货物由于本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本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本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于8月15日出口的服装已申报免抵退税而未收汇的赔款3000美元,属于附件3第(二)款规定的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情况,可以申报视同收汇处理。按照规定,最晚应在2017年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期4月19日结束之前,向所属地国税机关申报《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并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同时,对无法收汇的赔款3000美元按坏账处理。
应当注意,如果未在2017年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期4月19日结束之前申报《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的,即超过免抵退税申报期未收汇也未提出《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的,应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具体操作按《公告》第七条规定办理,即: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如果您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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